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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2022-10-30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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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旨在加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保障黄河安澜,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本法适用于黄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湿地、山脉、草原等生态系统,涵盖干流、支流及流域内相关区域,确立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统筹协调、系统治理的基本原则。
   一、流域统筹管理与规划

   国家建立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黄河保护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协同履职,明确权责分工。黄河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水利、生态环保等专项规划,需符合流域生态保护修复要求,体现整体性和协同性。
   国务院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黄河流域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流域内各级政府需落实规划要求,加强跨区域、跨部门协同治理,破解流域保护难题。
   二、生态保护与修复
   严格保护黄河流域生态系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重点保护黄河源区、祁连山、秦岭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实施封育保护、禁牧休牧等措施,恢复植被覆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旨在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公众健康,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确立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管控、协同治理的基本原则。
   加强黄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实施重点保护,禁止非法捕捞、杀害、交易,规范增殖放流活动,促进水生生物资源恢复。
   实施黄河流域生态修复工程,聚焦水土流失治理,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改造、淤地坝建设,减少入黄泥沙。加强黄河流域湿地、河湖生态修复,保障河流生态流量,禁止非法围垦、填埋河湖水域,维护河湖生态功能。
   黄河流域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统筹生态用水、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优先保障生态用水需求。实施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合理分配流域水资源,严格管控取水许可。
   三、水资源节约与利用
   四、污染防治与风险管控
   统筹推进黄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严控陆源污染物排放,加强工业、农业、生活污染治理。工业企业需达标排放,推进清洁生产;农业领域减少化肥农药使用,妥善处置养殖废弃物;城镇完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推进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镇节水降损,推广节水技术和装备,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禁止高耗水、高污染项目落地,倒逼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强黄河流域水资源调度,统筹上下游、左右岸用水,保障枯水期供水安全。
   五、法律责任追究
   一、监督管理体系
   造成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清除污染、修复生态、赔偿损失等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取水、排污、围垦河湖、破坏生态修复工程、非法捕捞等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
   鼓励公众参与黄河保护,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凝聚流域保护合力。
   加强黄河流域土壤污染防治,开展污染地块治理修复,防范土壤污染向水体转移。建立环境风险预警机制,加强重金属、危险废物等风险管控,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保障流域生态安全。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海事、渔业、自然资源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同监管。
   国家建立海洋环境监测制度,统一规划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海洋环境状况公报。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严格执行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经环评不得开工建设。
   建立海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划定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对重点海域实行特殊保护。沿海各级政府需将海洋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落实管控责任。
   二、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
   国家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对珍稀濒危海洋生物及其栖息地、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等关键区域实施重点保护,禁止非法捕捞、杀害、交易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严格管控海洋捕捞行为,实行捕捞限额和捕捞许可证制度,保护渔业资源。
   实施海洋生态修复工程,重点开展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河口、海湾等典型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提升海洋生态系统稳定性和服务功能。禁止非法围填海、开采海砂、破坏滨海湿地,对违法开发行为依法责令恢复原状并处罚。
   规范人工鱼礁、海洋牧场建设,科学开展增殖放流,促进海洋生态良性循环。加强海洋自然保护地建设与管理,健全保护管理制度,维护海洋生态安全。
   三、污染防治与风险管控
   严控陆源污染物向海洋排放,沿海地区需完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有毒有害物质。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减少化肥农药使用,妥善处置养殖废弃物。
   规范船舶及港口污染防治,船舶需配备污染防治设施,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船舶垃圾等,港口需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设施。严格管控海洋工程、海岸工程污染,工程建设需采取防污染措施,禁止违法排放污染物。
   加强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实行倾倒许可制度,严格限定倾倒区域和废弃物种类。建立海洋环境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突发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防范油类、危险化学品等污染风险。
   四、法律责任追究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排放污染物、围填海、开采海砂、破坏海洋生态等行为,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渔业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
   船舶、海洋工程、海岸工程违法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依法承担清除污染、赔偿损失等责任;造成重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对举报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